陈先生原在我市一家房地产公司的投资管理部工作,与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。合同约定:陈先生每月岗位工资650元,工资待遇与其职务、岗位、实绩、劳动态度及企业效益等挂钩,并约定企业可根据需要安排陈先生到适当岗位上班。
去年9月5日,公司书面通知陈先生,称由于公司工作人员富余,没有适宜岗位,要求陈先生自同年9月6日起待岗。当年10月,陈先生只拿到工资407元。之后的11月和12月,工资只有40元。
陈先生不服,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今年1月9日,仲裁委员会裁决房开公司支付给陈先生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工资6382元,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
接裁决书后,房开向鹿城法院起诉称,陈先生待岗是因其岗位被撤销的客观原因造成,对职工岗位安排属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范畴,没侵犯陈先生权利。公司要法院判令公司对陈先生的待岗做法“合法”。
陈先生称,他所在的投资管理部在2006年年底就被撤销。随后陈先生被编入办公室人员,并工作到2007年9月5日。公司让他待岗是因为他在9月4日的会议上发表个人不满的见解。后来他发现公司还在继续招聘临时工作人员,根本不存在职工富余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双方签订了无限期劳动合同,未出现劳动合同变更、终止、解除的法定情形,房开公司以人员富余、没有适宜岗位为由,让陈先生待岗,于法无据。
近日,法院一审判处房开公司立即恢复陈先生的工作,陈先生待岗后到恢复岗位期间的待遇,按照陈先生以前在公司的平均待遇(经过计算月均工资2289.8元)发放。
律师说法
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郑振广律师 本案中涉及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。该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。企业为挽留一些高级人才长期工作,一般都会选择签订这类合同。

